房屋建设工程施工电力施工资质转让

通过对比上文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资质对外电力施工资质转让限制规则模式,不难看出,大陆法系国家德国、法国、口本、韩国对资质对电力工程三级资质转让的限制主要是通过立法设置股东同意权规则或者授权公司章程对此进行约定,英美法系国家英国、美国主要是通过授权公司章程约定而法律不直接明确规定,我国港澳台地区在股东同意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授权公司章程约定的规则设置上各不相同.究其规定各异的原因在于各国家和地区基于不同国情对资质对外电力施工资质转让的态度不同,从而在规则设置上有所不同. 不同规则模式各有优缺点:股东同意权规则模式操作上比较简便,有利于资质对外电力施工资质转让问题的高效解决.但其缺陷在于股东同意权规则过于单一死板,如果没有对未获股东同意的救济规则,则不利于资本的市场流动.与股东同意权规则相比,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具有优越之处,其他股东可以直接选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程序上简捷明了.比起兼设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规则的繁琐双重模式而言,更符合现代商业社会的高效要求.双重限制模式在限制条件上过于严格,过分强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是忽略了市场资本的流动性需求以及外部利益,不利于利益的平衡以及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关于我国资质对外电力施工资质转让的双重限制规则的不足分析,下文有相关具体阐释,此处不详细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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